广东防汛应急响应提升为Ⅲ级 各地各部门积极应对保民生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目前的学说拘泥于行政行为无效类型和撤销类型的含义区分,忽略了二者的意义关联,导致无效类型的规则脱离法律体系内部相关规则的支持和证立。[6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3—55页。
(一)利益衡量论的立场利益衡量论着重考察规则背后的利益冲突并加以取舍。实质论导入利益衡量,使得瑕疵认定的规则体系能够根据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进行动态调整。后者主要产生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违反此种规定的行政行为构成撤销。第一阶段,从概括规定分解出重大且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令其对应违反法定程序。[59]以直接明显抵触上位法的规范为依据争议较大,需要依循双阶考察法展开具体分析。
由于前述问题没有得到合理回答,所以认定规则难以妥当应用。以利益衡量论和融贯论的协同运作为基础,本文尝试构建双阶考察法,具体操作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首先,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4项职权,其中第2项和第3项职权是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
请注意,在近些年正在推进的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过程中,虽然省级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在全省范围内统一遴选入额检察官,但这些检察官依然由省市县三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任免,而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任免。其次,有人可能会质疑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虽然由本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机关,也有用人自主权。 摘要: 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建立的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较大争议。如果上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被调用到下级检察机关,那么下级检察机关又很难监督被调用的检察官。
[6]事实上,除了1978年宪法曾规定上下级检察院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外,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规定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系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由此,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也需要得到任命该检察官的人大常委会同意。
[3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重大公诉案件的规定(试行)》([2011]高检诉发68号)第5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建立的是检察人员临时性调用制度,而非彻底改变检察人员任职地的调任制度,其制度功能在于通过检察系统内部人力资源临时性调配来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而不在于取消下级检察院作为一个独立机关法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这种制度框架自身并不违背现行《宪法》第137第2款之规定。虽然在我国现行法秩序之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或修改的法律应当具有合宪性优先推定效力,但由于存在立法者理性的有限性、宪法规范与普通法律规范变动的不同步性等客观原因,依然有必要对该位阶的法律规范进行具体的合宪性分析。虽然学术界已就此问题展开了严肃的学术讨论,但现有的研究多从法理、诉讼制度或实践惯例等层面展开分析,[2]该项制度的合宪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充分讨论。
比如,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章第8-14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方式进行监督,其第六章规定的询问和质询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之情形。(2)第136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3)第14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以及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就上述边界控制性规范而言,首先,某个公民或组织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非检察机关刑事追诉权的行使,因此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不会违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相反其有利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的落实。因此各级人大如何监督检察权的行使,主要是由后两部组织法进行内容形成和规则设定。
虽然从本文的分析来看,上述理论无法被作为整体的现行法秩序接受,但如果突破法解释论框架,在立法论层面来看,该理论确实值得支持。最后,《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对被调用检察官的人数规模作出具体的规定,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们担心,这种规则缺失可能会导致法庭上出现控辩双方力量对比失衡等问题。
但是,在国家机关内部,依然存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之分。[14]参见胡丹:《检察权独立行使视角下检视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人民法治》2021年第24期,第18-19页。
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因此被调用的检察官只要获得了调入地检察院检察长的授权,就可以在该检察长的领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并行使授权范围之内的对应检察职权,并不需要获得调入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同意。其二,现行《宪法》为立法机关形成其第137条第2款内涵设立的边界控制性规范主要包括:(1)第二章以及其他章节中对于尊重和保护公民人权和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由此观之,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检察官、法官任免制度存在根本差异,并不具有可比性。由此,判断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框架的合宪性,首先要分析《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的合宪性。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符合《检察官法》对于检察官任职资格的要求,且获得了上级人民检察院、任命该检察官的人大常委会、调出地检察院以及调入地检察院四方同意,被调用检察官代表调入地人民检察院履行检察职责的资格无需由调入地人大常委会再次任命。这种临时性的工作借调不涉及借调人员人事身份的改变,因此与任免关系并不矛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2011年曾经探索过案件管辖地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调配优秀公诉人的决定,任命该优秀公诉人为本院助理检察员依法履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相应的诉讼监督等工作职责。《刑事诉讼规则》注意到了这一点,其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31]这种建议并不具有可行性,因为被调用的检察官并不是代理调入地检察院的某个检察官办理案件,在获得检察长任命和授权之后,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案件并签署或副署相关法律文书,而且其与调入地检察院之间是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而非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对于这一结论,可以通过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进行比较而得到进一步印证。
有人担心,异地调用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既会导致抗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以及诉讼结构失衡,进而会导致无法作出公平的判决。[26]在该制度以及相关任免权限没有调整之前,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所有的检察官都是共和国检察官等主张,只能视为关于检察制度发展方向的理论而非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
对此,有学者认为,控辩双方武器平等原则是指在职权和诉讼权利配置方面进行平等设计,保障双方攻击和防御的武器(即职权与诉讼权利)大体相当,并不是指双方人数大体一致,也不是指双方诉讼水平、办案经验和职务高低也须一致或者相当。这一建议获得了党中央和全国人大的支持,成为1979年宪法修改的两个重要内容之一。这个问题亦是判断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内容合宪性的重要方面,需要通过规范分析进一步明确。其次,根据现行《宪法》第133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后者监督,而不是每个检察官分别独立对任命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后者监督。
[15]《检察官法》第49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和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并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4]此次修法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件,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等,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第6号,第754-763页。
当然,一方面要求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却将其在法律上界定为地方国家机关,并将其检察官界定为地方性的,确实容易产生司法权的地方化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在落实和完善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时,确实可以考虑建立禁止调用同级其他检察院检察长或其他职务高于下级检察机关检察长的检察官异地异级办理案件之规则,否则调入地检察长对本检察院的领导权就可能会被调用检察官架空或者容易产生领导权争议,而这又会危害到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长的任免权和对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权,进而产生合宪性风险。
[23]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不同的是,关于专门检察院和专门法院在央地关系中的机关属性也存有争议。最后,至于其他职级较高(请注意,不是职务较高)的检察官被调用到下级机关支持公诉的监督问题,现行《检察官法》《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规范已经作出了合理的制度安排,[15]没有必要过于担心。
相关梳理可参见[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邵晖:《检察一体的历史与现实》,《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第85页等。也就是说,随着现代交通和科技的快速发展,如果有更加合理的制度可以消除或降低地方因素对检察权行使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可以更好地回应检察机关必须接受党的领导,接受人大的监督的问题关切,那么通过修法乃至修宪重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也是可行且必要的。四、余论随着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涉案人数多、涉嫌罪名多、违法犯罪事实多、涉案资产多、社会危害性大的重案要案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合宪性。但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应当是,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建立全国所有的检察院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所有的检察长和检察官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制度。
(一)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框架系对《宪法》第137条第2款的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除了被动接收来自公安机关或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外,还要主动开展犯罪线索调查,立案侦查,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相关证据,决定逮捕,支持公诉等活动。而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两个类型。
[2]参见张建伟:《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的法理分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9期,第26页;龙宗智:《论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统一调用制度之完善》,《中外法学》2022年第2期,第404页;韩旭:《异地用检规制论》,《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2期,第46页。1954年宪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2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0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不过,现行《宪法》第130条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不仅应当被解释为被告人有聘请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而且也应包含被告人有在法庭上获得与公诉人实力大致相等的公平辩护的权利。